1.可以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需符合的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答:由于交通管理部门对运输资质要求进行了调整,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五条对代开发票的条件也相应调整,适用《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的增值税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的互联网物流平台企业为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代办相关涉税事项的货物运输业小规模纳税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以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外),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提供内河货物运输服务的,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2.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是否需要在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八条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一般纳税人按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不再实行备案制。以下证明材料无需向税务机关报送,改为自行留存备查:
(1)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2)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留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3.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是否适用简易计税办法?
答: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的房地产项目,其围填海的开工日期可能早于房地产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开工日期。
因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以围填海方式取得土地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围填海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围填海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属于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享受生活性服务业加计抵减15%政策的纳税人是否需要提交其他声明资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第一条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规定的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1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5.纳税人转让限售股计算缴纳增值税时,如何确定买入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第十条关于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规定:“(一)纳税人转让因同时实施股权分置改革和重大资产重组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上市首日开盘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多次停牌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股票停牌’,是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作出予以核准决定前的最后一次停牌。”
1.最新关于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加计抵减政策调整的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规定,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本公告所称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按照15%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2.生活性服务业的具体范围包含哪些服务活动?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
文化体育服务,包括文化服务和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包括教育服务和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包括旅游服务和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包括餐饮服务和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其他生活服务,是指除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和居民日常服务之外的生活服务。
3.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应以哪项业务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是指承包方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以承包他人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发包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在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业务中,发包方是以运输工具舱位承包的方式,使用自有运输工具实际提供了运输服务,因此,发包方应以其向运输工具舱位承包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承包方以承运人身份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然后通过承包他人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对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属于提供无运输工具承运业务,应以承揽该运输业务向托运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4.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中,互换舱位的双方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是指纳税人之间签订运输协议,在各自以承运人身份承揽的运输业务中,互相利用对方交通运输工具的舱位完成相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在运输工具舱位互换业务中,互换舱位的双方均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签订运输服务合同,收取运费并承担承运人责任,然后通过互换运输工具舱位的方式,委托对方实际完成相关运输服务,因此,双方均以换出舱位的方式向对方提供了交通运输服务,各自应以换出运输工具舱位确认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交通运输服务”缴纳增值税。
5.饭店的外卖食品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哪一税目缴纳增值税?
答: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和“外卖”税收处理的一致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应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6.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扣除的分包款是指什么?
答:纳税人提供特定建筑服务,可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税。总包方支付的分包款是打包支出的概念,即其中既包括货物价款,也包括建筑服务价款。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明确,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规定允许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分包款,是指支付给分包方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1.我公司现有一项业务需开具原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发票管理系统中无法自行选择原税率,应当如何处理?
答:自2019年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前,未进行申报而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应进行补充申报或者更正申报,涉及缴纳滞纳金的,按规定缴纳;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19年4月1日后,不得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已经开具的,按规定作废,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后,按照新适用税率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
2.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否现在就可以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答:(1)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①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②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③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④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⑤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上述所称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上述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2)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1.我公司因产品展示会为受邀客户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该进项税额是否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称“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限于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本单位作为用工单位接受的劳务派遣员工发生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
因此,纳税人为受邀客户支付的旅客运输费用,不能纳入抵扣范围。
2.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生的进项税额是否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以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为进项税额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购买方“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抵扣税款的纳税人一致,否则不予抵扣。
3.从何时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允许抵扣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
答:纳税人允许抵扣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实际发生,并取得合法有效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或依据其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为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为2019年4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4.在判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参与计算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销售额”包含哪些销售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七条关于加计抵减政策适用所称“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其中,纳税申报销售额包括一般计税方法销售额,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免税销售额,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销售额,免、抵、退办法出口销售额,即征即退项目销售额。
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计入查补或评估调整当期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适用增值税差额征收政策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5.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分支机构如何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答: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实行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总机构本级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计销售额,确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如果符合加计抵减政策的适用标准,则汇总纳税范围内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否则,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无法适用。
6.我公司为2019年3月设立并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贸易公司,但成立至8月时暂无销售收入,现9月份取得了第一笔销售收入,如何确定销售额用以判断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且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且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均为零的纳税人,以首次产生销售额当月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因此,纳税人2019年3月设立的企业,符合上述规定的,以2019年9月首次产生销售额起连续3个月(即9月、10月、11月)的销售额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7.我公司为2019年8月新设立的企业,是按季度申报纳税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现经营期不足一个季度,10月申报纳税时如何判断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答:自2019年1月1日起,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因在季度中间成立或注销而导致当期实际经营期不足1个季度,当期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即符合财税〔2019〕13号第一条的规定,可以按规定免征增值税。
因此,小规模纳税人2019年8月设立,实行按季纳税,如果8月和9月累计销售额未超过季销售额30万元的免税标准,则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期可以按规定享受相关增值税免税政策。
8.保险公司的车险赔付支出进项税如何从销项税中抵扣?
答:(1)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实物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赔付方式是由保险公司将投保车辆修理至恢复原状。在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修理厂购买修理服务并支付修理费。
这种情况下,由于修理服务的实际购买方为保险公司,修理厂向其开具修理费专用发票,其进项税额可以按规定从保险公司销项税额中抵扣。
(2)提供保险服务的纳税人以现金赔付方式承担机动车辆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由被保险人自行修理,或替被保险人联系修理厂对出险车辆进行维修,并将原应支付给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转付给修理厂。
这种情形下,由于修理服务的接受方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购进车辆修理劳务,即使保险公司代被保险人向修理厂支付了修理费并取得相关发票,也不能将其作为保险公司的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1.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是否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及其实施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0号规定,纳税人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复垦,恢复种植条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纳税人符合《耕地占用税法》第十一条、《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退税的,纳税人应提供身份证明查验,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1)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2)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
2.纳税人占用园地、林地等是否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前款的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前款的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以及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3.纳税人占用耕地、园地、林地等哪些情形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答:(1)纳税人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2)纳税人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4.占用耕地哪些情况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
答:(1)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二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上述占用耕地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当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免税的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2)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5.享受耕地占用税优惠的纳税人是否需要在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答:耕地占用税减免优惠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纳税人根据政策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申报享受税收优惠,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1.耕地占用税法关于纳税人和征税对象是如何规定的?
答:(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占用耕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税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2)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2.耕地占用税的应纳税额应当如何计算?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以什么材料为准?
答:(1)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的耕地(以下简称“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应税土地当地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
耕地占用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m²)×适用税额
应税土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当地适用税额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税土地所在地县级行政区的现行适用税额。
(2)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当地适用税额加按150%征收耕地占用税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150%。
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3)符合规定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4)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3.耕地占用税法施行后,大连市关于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答:2019年9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正式施行,辽宁省执行新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大连市按照辽宁省规定的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执行。
大连市各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适用税额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长海县40元/平方米;金州区35元;普兰店市28元;瓦房店市30元;庄河市25元。
我省不提高人均耕地低于零点五亩地区的适用税额,占用园地、林地、农田水利用地、草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降低适用税额比例为20%。
4.耕地占用税法施行后,关于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答:(1)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2)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医疗机构占用耕地,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需要补缴耕地占用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用途当日,具体为: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批准文件的当日;未经批准改变用途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的当日。
(3)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4)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5.耕地占用税的申报纳税地点和征收单位是如何规定的?
答: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耕地占用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如何计算增值税?是差额,还是全额作为销售额?适用一般计税办法,还是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办法?
答:根据财税〔2016〕4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如何计算增值税?
答:根据财税〔2016〕47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3.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销售额是否包括客户委托代为发放的工资、社会保险等?
答:根据财税〔2016〕4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4.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如何计算增值税?
答:根据财税〔2016〕68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安全保护服务,比照财税〔2016〕47号关于劳务派遣服务政策执行。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是否可以适用简易计税办法?
答:根据财税〔2016〕68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6.物业管理单位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规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7.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销售额是否包括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等?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第8点规定,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可以选择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签证费、门票费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选择上述办法计算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向旅游服务购买方收取并支付的上述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8.纳税人提供旅游服务按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扣除的价款部分是否必须取得发票才可以扣除?
答: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11点规定,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的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扣除的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向政府支付的土地价款,以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5)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纳税人取得的上述凭证属于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单位和个人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四)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规定情形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五)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的纳税人,如何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17号)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财税〔2017〕58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3%。
3.按月纳税的企业提供建筑服务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是否需要预缴增值税?在同一预缴地有多个项目的建筑业纳税人总销售额以什么为标准?
答: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实行按季纳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
同一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辖区内有多个项目的,按照所有项目当月总销售额判断是否超过10万元。
4.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租金,如何判断是否可以享受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免征增值税的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第四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六条(四)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所称的其他个人,采取预收款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预收租金收入,可在预收款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采取租赁期限到期一次性收取租金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未超过1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如何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适用税率或征收率)×3%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11%的适用税率计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
一般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6.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如何预缴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应预缴税款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预收款÷(1+5%)×3%
小规模纳税人应在取得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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