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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民办学校章程示范
时间:2019-04-09 17:18:08 点击:
 

辽宁省民办学校章程示范文本(试行)

 <说  明> 

一、此文本旨在为民办学校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二、民办学校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三、〔 〕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培训学校(中心)办学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学校的名称是                            

其中中外合作办学学校应同时具有中英文相一致的名称

第三条 学校的性质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从事公益性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四条 学校的办学宗旨是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学校的培养目标是                                          

                                  

第五条 学校举办者的名称                         其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人       

学校举办者如为公民个人,其法定地址应为身份证所标注住址。属合作举办学校的,每个举办者的上述信息都要具体明确。

第六条 学校的住所地是                           

如:××省××市(区、县)××街(路)××号

第七条 学校的审批机关是                 学校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第二章     学校办学

第八条 学校的办学层次、类别;办学范围、形式、规模;招生对象: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

应当具体明确

第九条学校办学开办资金为:______                                 部分组成,具体出资者及出资方式如下: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举办者投入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为合作举办学校,应分别载明各自投资数额以知识产权或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投入的,应将其评估作价为固定资产额;中外合作办学中任何一方的知识产权投入不得超过其各自投入总额的1/3,属于政府引进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出资人     (要求或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学校实行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为学校的决策机构。

首届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及其负责人由举办者推选产生,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人员组成的变更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执行。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        人组成,其中具有 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        人,教职工代表     人。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    年,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任期一般3-4年,其组成人员最低不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 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教职工代表人数应有确定比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担任其成员。

      (董事、理事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理事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在任期内辞职,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      (董事、理事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就任前,原      (董事、理事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理事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职务。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人员组成的变更涉及举办者的,由举办者推荐,涉及教职工代表的,由教职工代表大会或教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其他负责人)的变更,由                             

                               决定。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名单报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聘任或者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

(四)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

(五)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

第十三条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每年召开      次会议〔至少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临时会议

(一)      董事长、理事长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成员联名提议时;

………………

第十四条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会议实行1人1票制。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会议应由1/2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 2/3 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

(一)聘任或解聘校长;

(二)修改学校章程;

(三)制定学校发展规划;

(四)审核学校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

………………

第十五条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设       (董事长、理事长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负责人)1人。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中一方作为      (董事长、理事会长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负责人)的,另一方可以作为副      (董事长、理事长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       (董事长、理事长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负责人)不能行使职权时,由其指定的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代其行使职权。

      (董事长、理事长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负责人)行使

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会议;

(二)检查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议的实施情况;

………………

 第十七条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召开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日(最少10 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一并通知全体成员。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成员或其他人代为出席,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理事或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成员)既不委托又不出席的视为弃权。

第十八条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会议必须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成员审阅、签名。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会议记录或纪要由专人负责存档保管。

第十九条 校长由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聘任,校长(包括副校长)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参照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执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二十条 校长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依法独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决定;

(二)实施发展规划,拟订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和学校规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学校工作人员,实施奖惩;

(四)组织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五)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二十一条 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     (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学校下设               

                                               等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为         

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理事长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的负责人)或校长(教育机构负责人)担任。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政治权利,在中国内地定居的中国公民(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可担任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

第四章 资产管理、经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学校经费来源                                

           。       

学校经费来源是保证学校正常运转所需的资金,主要依靠的应当是举办者的持续投入、学费等,也可以是政府资助、社会捐赠等合法收入。

第二十四条 学校执行国家规定的            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分别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和出纳,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五条 学校经费主要用于办学活动和事业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二十六条 学校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接受审批、登记管理等有关部门监督,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后,报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社会捐赠资产、办学积累、学费收入以及依法获得的其他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学校续存期间依法管理和使用本校财产。

第二十八条  (限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填写)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在年度净收益中,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提取    %(不低于25%)的学校发展基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包括税费),学校依法将与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相关材料和学校财务状况向社会公布。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议通过,确定该年度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并在该决定作出的15日内将该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按该确定的比例给予出资人出资回报。

(限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填写)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学校的年度净资产增加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计入资产总额。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变更法定代表人前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条 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五章     教职工和受教育者权益

    第三十一条 学校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参与民主监督依法维护和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学校与所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或劳动合同,其人事聘用和劳动用工、社会保障按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学校为教师进修和参加业务培训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权益。学校为受教育者提供

安全的教育教学设施,并为其建立学籍档案。

第六章 学校终止和终止后资产处理

第三十五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申请终止:

       (一)本校完成办学宗旨;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

  ………………

学校申请终止,需经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议通过,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终止后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  退还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  补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  偿还其他债务;

    本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优先返还举办者办学投入资金与资产,其余部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学校终止后,办学许可证交回审批机关。

第三十八条 学校在终止后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学校法人资格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

第三十九条 学校可根据实际需要修改章程。学校章程修改的程序                                                        

                                                       。并在    日内,报审批机关备案。自审批机关备案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于×年×月×日学校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学校      (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经审批机关备案、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董(理)事会成员签字及手印:

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不小于200平米,如果是小区住宅的公建,则需要小区物业及业主委员会同意签字证明允许拟办学单位在小区开办学校注册。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二、申办条件(详细设置见附件《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

1.主要办学标准:

⑴校舍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⑵具有与所设置专业相应的、自有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⑶开办资金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并缴存一定数额师生权益保障金;

⑷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8人,其中专职教师人数不得少于3人,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会计1人,出纳1人。聘用法定退休年龄以上教师数应低于教师总数比例的50%,所聘用教师应具备与所设专业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任职条件;

⑸举办以学龄前儿童为培训对象的非学历教育学校除具备普通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培训内容和形式应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幼儿教育规律;②培训课程应为计时性的;          ③校舍、教室及教学设施等除符合设置非学历教育学校的一般要求外,应配备必要的安防监控设备,还应符合幼儿身心特点,满足保证学生健康、安全的要求。④教师及与幼儿接触的其他工作人员应持有妇幼保健部门的体检证明(或区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除具备如上条件外,此类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向接受教育的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课程和提供食宿。

2.主要设置要求:

⑴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身心健康,办学思想端正。

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办学,不得租赁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的场地办学;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举办者、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以及联合办学协议变更的规则和程序等事项。

    ⑵宾馆、宿舍、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民宅不得作为办学场所;利用小区公建房屋办学,申办时须提交物业、业主委员会同意办学的证明;

⑶依法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奇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的人员担任(即5人中须有2人取得教师资格证的时间满5年);

⑷民办学校校长为专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5年以上的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即取得教师资格证的时间满5年)。具有与办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保证全日制工作,年龄不超过70周岁;

⑸会计和出纳应具有会计从业资格,且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⑹民办学校招用教职员工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外籍教师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7)区市县和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名称格式应为“大连市+区市县或先导区名称+字号+培训类别+培训中心(或培训学校)”。

三、申请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流程

(一)办理名称预先核准材料

1、如果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请到区政府行政大厅民政局窗口办理核名手续。

2、如果选择营利性民办学校,请到区政府行政大厅市场监管局窗口办理核名手续。

(二)持名称预先核准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甘井子区行政服务大厅教育局窗口(31号)递交初审材料( 联系电话:86319287 联系人:赵华 、侯宁)

初审材料明细及要求:

1.行政许可申请书(固定模板)

2.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初审)(固定模板)

3.举办者简历表(简历表固定模板)

⑴举办者为个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举办者为企事业单位、社团

事业单位:需提供《事业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企业:需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社团:需提供《社团法人证书》;

4.校舍、设备及资金基本情况(固定模板)

5.房屋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物业、业主委员会证明、承诺书、委托书等)

(三)到甘井子区行政服务大厅教育局窗口递交复审材料

复审材料明细及要求:

  1.行政许可申请书(固定模板)

  2.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复审)(固定模板)

  3.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申报表一份(固定模板)

  若举办者与法人不是同一人则需提供如下材料:法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校理(董)事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人数为5人以上奇数,其中须有2人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即取得教师资格证的时间满5年):

①简历表(简历表固定模板)

②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5.校长资质证明材料:

①简历表(固定模板)

②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6.管理人员资质证明材料:

①简历表(固定模板)

②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7.财会人员资质证明材料(会计、出纳):

①简历表(固定模板)

②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8.教师资质证明材料(专职教师人数不少于3人,聘用法定退休年龄以上教师数应低于教师总数比例的50%):

①简历表(固定模板)

②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教师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9.办学场所证明:

1)自有校舍:自有房产的,需提供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无产权证的,提交证明其产权所属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只有使用权的,提交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2)租用校舍:需提供校舍出租方的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和租期不少于三年的校舍租赁协议书;

  3)无偿提供给民办学校使用的,提交使用期限不低于三年的无偿使用证明。

   10.办学章程(固定模板)

11.校园、校舍平面图

12.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筑工程装修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面积须与办学实际面积相符)

13. 教育行政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收费标准:   不收费

注:1.甘井子区教育局行政审批科电话:88159527地址:甘井子区东纬路90     联系人:梁科长。

2.所有报送教育局材料,申请人请自留一份存档。

  附:获得区教育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之后需到以下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区民政局、区工商局、区公安局、银行等

附件: 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促进大连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辽宁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辽宁省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7〕48号)等法律法规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中等以下(本文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层次的学历教育学校和非学历教育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确立正确的办学理念、办学方向、办学宗旨,应遵循教育规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满足市民多层次、多样性的教育需求,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四条  设立小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6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7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1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9的师生比例配备教职工,其中,专任教师需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

(五)按照班型配足教学需要的科学、计算机、艺术、综合实践教室,心理辅导、卫生(保健)、安防监控、多功能教室和图书阅览室(图书馆)等专用教室,内部设施、设备配备执行《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技术装备管理细则>等文件的通知》(辽政发〔2010〕14号)。

(六)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

(七)其它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五条  设立初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18平方米以上,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

(二)生均建筑面积9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三)2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3.5的师生比例配备教职工,其中,专任教师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

(五)按照班型配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计算机、艺术、综合实践教室,心理辅导、卫生(保健)、安防监控、多功能教室和图书阅览室(图书馆)等专用教室,内部设施、设备配备执行《辽宁省教育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技术装备管理细则>等文件的通知》(辽政发〔2010〕14号)。

(六)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

(七)其它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六条  设立普通高级中学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均占地面积40平方米以上,且具有场地自有使用权。24个班型以下的学校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25个班型以上的学校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400米以上。

(二)生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并配备符合资质的专职校医。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以1︰12.5的师生比例配备教职工,其中,专任教师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任职资格。

(五)按照班型配足教学需要的物理、化学、生物实验室,计算机、通用技术、音乐、美术、多功能等专用教室,卫生(保健)室、安防监控室和图书阅览室(图书馆)及内部设施、设备配备。

(六)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体育、卫生设施和器材。

(七)其它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七条  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校园占地面积(不含教职工宿舍和相对独立的附属机构)总用地不少于40000平方米,生均用地面积指标33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使用权土地。田径场环形跑道应在200米以上。

(二)建筑规划面积不少于24000平方米,生均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自有产权校舍。寄宿制学校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学生宿舍和食堂等。

体育、艺术、特殊教育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应与其办学规模相应,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和其他办学条件应参照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三)30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专任教师师生比达到1︰20,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相应任职资格,专业教师数应不低于本校专任教师数的50%,其中双师型教师不低于30%。每个专业至少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任教师2人。

(五)与专业设置相匹配、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校内实验、实习设施和设备,工科类专业和医药类专业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3000元,其他专业生均仪器设备价值不低于2500元。

(六)具有满足教育教学需要的图书馆和阅览室、与所设专业相适应的校内实训基地和相对稳定的校外实习基地以及实施现代远程职业教育及学校管理信息化所需的软、硬件设施、设备(其中,学校计算机拥有数量不少于每百生15台)。

(七)卫生保健、校园安全机构健全,教学、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的基本要求,校园安全有保障。

(八)其它应具备的教育教学条件。

第八条  设立非学历教育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与办学层次、规模以及办学内容相适应的稳定、集中、安全标准和周边环境符合办学要求的校舍。

1.全日制非学历教育学校:

校舍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具有与所设置专业相应的、自有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2.其它非学历教育学校:

非学历教育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并具有与所设置专业相应的、自有的教学设施、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偏远农村、海岛等人口较少的地区非学历教育学校校舍面积标准在保证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有稳定的办学资金来源。经市内各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高新园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开办资金应不少于50万元;经其它区市县(先导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非学历教育学校,开办资金应不少于20万元。

(三)非学历教育学校要配备与办学规模及所设专业层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教职员工一般不得少于8人,其中,专职教师人数不得少于3人;聘用法定退休年龄以上教师数应低于教师总数比例的50%,所聘用教师应具备与所设专业层次相应的教师资格或任职条件。

第九条 举办以学龄前儿童为培训对象的非学历教育学校除具备普通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外,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培训内容和形式应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幼儿教育规律;

2.培训课程应为计时性的;

3.校舍、教室及教学设施等除符合设置非学历教育学校的一般要求外,应配备必要的安防监控设备,还应符合幼儿身心特点,满足保证学生健康、安全的要求;

4.教师及与幼儿接触的其他工作人员应持有妇幼保健部门的体检证明。

此类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向接受教育的学龄前儿童教授小学课程和提供食宿。

                    第三章  设置要求

第十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身心健康,办学思想端正。申请人举办民办学校应明确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质。

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举办者、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各方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和义务以及联合办学协议变更的规则和程序等事项。

第十一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符合本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和布局。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据拟设学校所在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分布等因素,引导举办者合理设置学校。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场地布局、选址、规划设计、建筑标准等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房屋质量安全和采光等要求;学校周边环境应有利于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和学生身心健康成长。

第十三条  宾馆、宿舍、饭店、舞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和民宅不得作为办学场所;利用小区公建房屋办学,申办时须提交物业、业主委员会同意办学的证明。

第十四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的校舍如为非自有校舍,租赁或无偿使用期限应不低于3年。

第十五条  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办学,不得租赁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的场地办学。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食堂等设施应符合卫生防疫等相关部门的规定,并取得相关资质。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学校存续期间,必须依法使用办学许可证上标注的学校名称,不得擅自更改学校名称。

(一)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学校(含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名称格式如下:

职业高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名称格式应为“大连市+字号+办学层次(职业高级中学、高级中学)”;

初级中学、小学的名称格式应为“大连市+区市县或先导区名称+字号+办学层次(初级中学、小学)”;

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名称格式应为“大连市+区市县或先导区名称+字号+培训类别+培训中心(或培训学校)”。

(二)营利性民办教育学校名称格式如下:

职业高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的名称格式应为“大连市+字号+办学层次(职业高级中学、高级中学)+有限公司”;

非学历教育学校的名称格式应为“大连市+区市县或先导区名称+字号+培训类别+培训中心(或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现代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依法设立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它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在章程中载明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任期、权限和议事规则等。

理事会、董事会成员人数应为5人以上奇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董)事须由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的人员担任。

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由决策机构负责人或校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办学校应当内设相应的管理部门,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3人。民办学校应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职业高级中学、普通高级中学校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5   年以上的教育管理或教学工作经历。民办中小学、职业高中应当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执行新任校长持证上岗制度,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必须参加不少于300学时的任职资格培训;具有与办学层次相应的学识水平、专业技术职务和教育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能保证全日制工作,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聘用教职工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订立劳动合同。聘用外籍教师应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可以在注册地址所在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立教学点。教学点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办学活动、法律责任等均由申请设立教学点的非学历教育学校负责。申请跨区办学须按新设立学校标准和程序到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

(一)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申请设立教学点应具备如下条件:

1.非学历教育学校办学一年以上,办学行为规范,办学质量和社会声誉良好;

2.教学点办学场所建筑面积应不少于200平方米;

3.教学点须配备专门从事教育教学管理的负责人;

4.教学点应配置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必要的办公及教学设施设备;

5.教学点内各项规章管理制度健全。

(二)民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申请设立教学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设立教学点申请报告;

2.办学许可证;

3.学校理(董)事会决议;

4.教学点场地证明材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三)名称:

教学点的名称格式为“申请非学历教育学校全称+区域+教学点”。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师生权益保障金,在学校发生意外事故或其它突发事件时,用于维护师生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受理及审批程序

第二十四条  筹设或正式设立中等以下层次的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以下权限审批,设立初级中学、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由拟设学校所在辖区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普通高级中学,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非学历教育学校,由拟设学校所在辖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筹设和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规定提交所需材料,且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证明文件须交验原件,报送复印件。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申办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3.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4.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二)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办学场所证明材料:场所权属、租赁、消防手续、食堂卫生和房屋安全等相关资料。校舍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产权证明;无产权证的,提交证明其产权所属的文件;只有使用权的,提交使用权证明。租用房屋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出租方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无偿提供给民办学校使用的,提交无偿使用证明。

6.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7.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审批程序和审批时限

审批机关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审批程序:

(一)受理申办材料;

(二)审核申办材料;

(三)实地考察办学场所;

(四)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办理相关设立手续后,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或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

第五章 变更程序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是指一个民办学校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申请分立,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财务清算报告;

(四)办学评估报告;

(五)分立后各学校章程;

(六)分立后各学校资产来源、资产数额及其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七)分立后各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八)分立后各民办学校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办学校合并组成一个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申请合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拟合并各方决策机构决议;

(三)拟合并各方财务清算报告;

(四)拟合并各方签订的协议;

(五)合并后学校的资产来源、资产数额及其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六)合并后学校章程;

(七)合并后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八)合并后民办学校的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申请分立或合并,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变更名称是指变更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学校名称。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名称,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名称核准资料;

(四)变更后学校章程;

(五)变更后各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校长名单及资格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地址变更是指变更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法定场所。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地址,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变更后学校资产权属及合法使用的有效证明文件;

(四)变更后学校教育教学设施等应达到学校设置标准条件证明文件;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安全审验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名称或地址,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层次是指改变其实施的中等教育、初等教育的结构层级。

民办学校变更办学类别是指改变其实施的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的结构种类。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办学层次或者类别,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变更后民办学校章程;

(五)变更后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条件证明文件;

(六)变更后学校的培养方案、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师资配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层次或类别,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是指以出资或者筹资等形式创办的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发生改变。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变更协议;

(四)财务清算报告;

(五)变更后学校资产来源、数额的有效证明文件;

(六) 变更后学校章程;

(七)变更后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校长变更是指改变经核准的校长人选。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校长,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决策机构决议;

(三)拟变更校长的身份和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申请变更举办者或校长,审批机关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举办者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不提供必需的开办资金,致使民办学校办学经费严重不足,难以维系的;

(二)举办者抽逃、占有、处置其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或使用民办学校的资产从事与举办本学校无关活动的;

(三)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的;

(四)广告或招生简章等宣传资料未按规定备案的,或擅自改写已备案的招生广告、招生简章并发布的;

(五)违反收、退费管理等规定的;

(六)未经许可、超范围办学的;

(七)将办学资格和教育教学任务承包、委托给其它单位和个人的;

(八)擅自设立教学点的;

(九)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资产必须于批准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过户到学校账户。

第四十一条  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机构和人士、三资企业中的外方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大连市辖区开展办学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2014年10月23日印发的《大连市民办教育学校设置规定》(大教﹝2014﹞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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